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1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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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羅梓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7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梓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羅梓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6日8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0號「米嵐水酒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梓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二)證人王韋証、徐毓祥、鄭聖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王信翔108 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3頁)。

(四)西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揭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日期,因接獲友人王韋証來電表示疑似有人要到店內(米蘭水酒坊)鬧事,怕放話的人會找很多人砸店,即攜帶西瓜刀到場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顯然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據此,被移送人羅梓瑜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屬被移送人羅梓瑜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羅梓瑜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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