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1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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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平正揚


陳致豪


吳育賢


林哲陞


陳定揚


韓宗翰


劉O和 (民國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1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平正揚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球棍參支,沒入之。

林哲陞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吳育賢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球棍貳支,沒入之。

韓宗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陳致豪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陳定揚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劉O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平正揚、林哲陞、吳育賢、韓宗翰、陳致豪、陳定揚、劉O和等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7 日20時5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忠美汽車保養廠前)。

(三)行為:平正揚因與黃冠傑於109 年1 月7 日20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有車輛維修上之糾紛,黃冠傑因而揚言欲破壞平正揚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忠美汽車保養廠」,平正揚遂與林哲陞於同日20時15分許,聯繫吳育賢、陳定揚、韓宗翰、劉O和(91年5 月1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致豪等人共同意圖鬥毆,由平正揚攜帶棒球棍3 支、吳育賢攜帶棒球棍2 支,夥同上開人等先後聚集於前揭「忠美汽車保養廠」,嗣後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55分許到場因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平正揚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林哲陞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吳育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被移送人韓宗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被移送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被移送人陳定揚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9 年1 月7 日20時30分許與吳育賢在釣蝦場,原本吳育賢要要駕車載其回家,但因吳育賢接到電話後,表示要處理完事情才能載其返家,故其與吳育賢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其並無攜帶武器至現場,後來才聽說要去砸平正揚工作之工廠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吳育賢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 年1 月7 日20時30分許接到林哲陞打來的電話,說友人平正揚之車行要被砸,其帶著2 支棒球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定揚前往現場幫忙等語明確,可知陳定揚確實知悉要至「忠美汽車保養廠」幫忙,若陳定揚不知要至前場幫忙,則吳育賢僅需攜帶1 支球棍至現場即可,何須攜帶2 支球棍至現場,是陳定揚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移送人劉O和於警詢時辯稱:其與陳致豪在其住處玩,後來陳致豪騎機車載其至埔頂路買雞排,經過新竹市○區○○路000 號時,剛好遇到平正揚和一群人,其和陳致豪就過去問什麼事,渠等表示有人要弄渠等之店,渠等剛講完,警方就過來詢問了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供稱:109 年1 月7 日15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O和要去買東西,然後劉O和接到電話說有事情要幫忙,表示其友人之修車行與客人有糾紛,要喊輸贏,其等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助陣等語。

可知劉O和接獲平正揚等人表示有人要至修車廠鬧事之電話後,遂與陳致豪至「忠美汽車保養廠」幫忙,足認劉O和確實知悉至前開保養廠之目的。

又劉O和及陳致豪於警詢中均相互自承為朋友關係,無特別之冤仇或利害關係,陳致豪亦坦承自身違法情事如前,應無虛偽杜撰不實之事栽贓嫁禍予劉O和之必要,可信陳致豪前開所述為真實。

足認劉O和上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員警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三、核被移送人平正揚、林哲陞、吳育賢、韓宗翰、陳致豪、陳定揚、劉O和等7 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另按14歲以未滿18歲人之違序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劉O和於本件違序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棍5 支,其中3 支為被移送人平正揚所有,其中2支為被移送人吳育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係供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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