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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懿宸
古源霖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4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懿宸、古源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懿宸、古源霖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2 月26日22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文雅街118 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懿宸、古源霖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古源霖先以腳踹被移送人張懿宸腹部,被移送人張懿宸持安全帽毆打被移送人古源霖右手臂,而互相鬥毆(均未成傷,亦均不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懿宸、古源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語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勤文於109 年2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張懿宸、古源霖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張懿宸、古源霖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解決,竟出手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行為誠有不當,惟被移送人2 人就被移送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兼衡渠等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不予沒入之說明:被移送人張懿宸持以毆打被移送人古源霖之安全帽1 頂,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查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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