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29,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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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倪佳勤



被移送人 楊爾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5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佳勤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應執行罰鍰壹萬柒仟元。

楊爾豪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7日6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於前揭時間至上址、由證人人林宜芳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用餐時,因證人林宜芳要求其等排隊入座,竟心生不滿,被移送人倪佳勤乃藉酒意在該處大聲咆嘯、將該店內其他客人驅離,復毀損該店內之機台、線路、置物籃等物品,被移送人楊爾豪亦在場叫囂助勢,而共同藉端滋擾店家,被移送人倪佳勤復於上開時地,單獨以徒手推擠證人林宜芳及拉扯其頭髮拖行之方式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倪佳勤涉嫌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㈡證人即址設新竹市○○街00號小吃店老闆娘林宜芳、證人即該店員工曾郭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㈢證人林宜芳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警員高江庭軒於109 年3 月17日出具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㈤上址店內機台、線路及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共4 張、證人林宜芳受傷照片2 張、警員據報到場之秘錄器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㈥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2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該址用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被移送人倪佳勤辯稱:我入店後沒有將在場的客人都趕走,他們吃東西怎麼會把他們趕走,我沒有動手毀損店內的物品,也沒有毆打任何人,當時我喝多了,店內的物品受損,我也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

被移送人楊爾豪則辯稱:被移送人倪佳勤看到店內有空位便直接進去店內坐下,店家看到後便前來告訴他,雙方便起了口角,我原本是在店外排隊,看到後才進去裡面了解狀況,進入後也沒有在店內叫囂云云。

惟查:⒈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於前揭時地有各以上開方式藉端滋擾店家及被移送人倪佳勤亦有前揭方式單獨加暴行於證人林宜芳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宜芳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被移送人倪佳勤進來渾身酒味,他不排隊,我請他排隊,結果他就直接進入店內,很大聲的把店內客人趕走,並說不讓我吃,我就把你店內的客人趕走,不讓你做生意,此時被移送人楊爾豪也進店內叫囂,我上前和被移送人倪佳勤理論,結果被移送人倪佳勤推我,讓我摔在地上,並抓我頭髮拖行,造成我身體受傷,然後被移送人倪佳勤還破壞我櫃檯的POS 機、電線和置物籃,造成這些東西毀損,在旁之被移送人楊爾豪就是一直在叫囂,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曾郭玉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移送人倪佳勤一進來就大聲咆嘯說我要在裡面吃飯,全部都給我出去,證人林宜芳就出來和他爭執,被移送人倪佳勤就將證人林宜芳推倒在地,還拉她頭髮,把店內櫃檯東西都脫下來造成POS 機、電線和置物籃毀損,在旁還有被移送人楊爾豪大聲叫囂藉端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

考以證人林宜芳、曾郭玉珠與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間先前並無嫌隙,業經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是證人林宜芳、曾郭玉珠並無必要虛構事實誣指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等,況證人林宜芳事後亦無意提出告訴,益徵其等所述上開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藉端滋擾、被移送人倪佳勤加暴行於人等節,均非虛妄。

⒉再者,依警員事後拍攝之現場物品照片(見本院第59頁至第60頁)以觀,該店的POS 機之電線遭人拉斷,置物籃等物品亦有破損等情,實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且依警員到場後秘錄器翻拍內容,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於警到場後要求離去,卻仍留滯在該店門口,與證人林宜芳或警方繼續爭執,甚至被移送人倪佳勤有拉扯該POS 機之電線產生火花之情,此觀警員高江庭軒於109 年3 月17日出具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 份、秘錄器翻拍照片4 張暨註記「倪佳勤拉斷櫃臺POS 機電線導致電線斷裂爆出火花」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自明,衡以該等情境即成年男子2 名留滯該店門口,大聲與警方、老闆爭執,實難使一般客人入內消費,亦足徵上開證人證述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在該店內叫囂滋事屬實,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定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與證人林宜芳發生爭執後,確均有在場叫囂,被移送人倪佳勤更有將該店內其他客人驅離、毀損該店內之機台、線路、置物籃等物品之舉至明。

⒊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為前揭各該在場叫囂、驅離客人、毀損物品等舉動之原因,僅係因證人林宜芳要求其等排隊,自堪認定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之行為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

⒋另關於被移送人倪佳勤加暴行於人部分,除亦經證人林宜芳、曾郭玉珠證述明確如前外,依卷附證人林宜芳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傷勢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證人林宜芳當日確經診斷受有右肘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位置衡情與遭人推倒在地可能所受之傷害相符,亦徵其等證述可信,是同堪認定被移送人倪佳勤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推擠證人林宜芳倒地,並接續以拉扯其頭髮方式拖行,而加暴行於證人林宜芳之行為無訛。

⒌從而,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前揭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被移送人倪佳勤加暴行於人等行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倪佳勤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及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核被移送人楊爾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又被移送人倪佳勤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加暴行於人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等因不滿證人林宜芳要求其等排隊入座,竟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被移送人倪佳勤復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自有非是,再衡以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情節尚非輕微,又其等犯後猶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等之參與程度有別,暨被移送人倪佳勤、楊爾豪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罰鍰,併定被移送人倪佳勤應執行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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