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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廖芬蘭
廖麗芬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9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芬蘭、廖麗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芬蘭、廖麗芬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5 月6 日1 時1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芬蘭、廖麗芬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發生衝突,被移送人廖麗芬先以拳頭毆打被移送人廖芬蘭頭部,並拉扯其頭髮,被移送人廖芬蘭即以手掐被移送人廖麗芬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上,而互相鬥毆(均不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廖芬蘭、廖麗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利正德於109 年5 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傷勢影片截圖、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移送人廖芬蘭、廖麗芬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廖芬蘭、廖麗芬因口角發生衝突,未能理性解決,竟出手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行為誠有不當,惟被移送人2 人就被移送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兼衡渠等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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