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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宥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0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裕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宥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26分許、109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12分許、109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14 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
㈢行為:以腳踹上址鐵門之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上址住戶陳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屬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裁罰。
又按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以一行為論,並酌予加重其處罰,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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