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陳智豪、蕭柏韋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南門之星」飲食店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智豪、蕭柏韋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智豪、蕭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年度竹
- (二)關係人林炳坤、葉俞宏、古豐豪、廖義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彥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至
- (四)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 (五)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
- (六)關係人林炳坤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 (七)被移送人蕭柏韋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 (八)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智豪
蕭柏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9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豪、蕭柏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智豪、蕭柏韋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9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南門之星」飲食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智豪、蕭柏韋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關係人林炳坤發生糾紛,進而與關係人林炳坤、葉俞宏、古豐豪、廖義芳等人互相鬥毆(林炳坤、葉俞宏、古豐豪、廖義芳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經警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87號偵查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智豪、蕭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年度竹秩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
(二)關係人林炳坤、葉俞宏、古豐豪、廖義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彥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四)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五)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六)關係人林炳坤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
(七)被移送人蕭柏韋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
(八)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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