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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廷揚
周勝煌
蔡銘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2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揚、周勝煌、蔡銘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王廷揚、周勝煌、蔡銘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廷揚與被移送人周勝煌、蔡銘豐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廷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周勝煌、蔡銘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等3 人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等3 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3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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