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列被移送人郭○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2日6時39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在場人李侑恩、吳家賢、林祐銘、書振宇於警詢時
- (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五)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 四、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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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郭○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2日6時3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李侑恩、吳家賢、林祐銘、書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五)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年紀尚輕,供稱因為好奇而攜帶開山刀,想向朋友炫耀等語,涉有本案違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職業廚師、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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