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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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4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笑氣)貳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劉益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水源街與建功一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益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郭昱群於109年5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查獲現場、員警隨身密錄器翻拍及證物照片共11張。

(五)109年5月10日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六)扣案之氧化亞氮(笑氣)2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笑氣),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笑氣),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笑氣)2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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