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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馬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2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俊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馬俊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緝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扣案強力膠1 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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