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57,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9年7月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日19時4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紘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

㈣、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建宏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刀械 1把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且有刀械 1把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外形極似長刀,係金屬材料製成,且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並已開鋒,刀鋒呈尖銳狀,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 3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上開刀械,惟辯稱上述刀械係在其上班之工廠內拾獲,被移送人因喜愛此物乃欲攜帶返家,並先置於其友人即證人蔡紘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因忘記取出而遺留在內等語,然審酌上揭扣案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本件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有人群聚集之事,警方前往到場後發現林建宏及蔡紘琛等人在現場,經證人蔡紘琛同意檢視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獲具殺傷力之刀械 1把,並經被移送人林建宏自稱上開刀械為其所有而查獲,是依查獲當時情況觀之,被移送人將本案刀械置前述車輛之後車廂內,而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移送人與他人聚集在前揭地點並無返家之跡象,難認被移送人所稱伊攜帶本案刀械乃因單純拾獲刀械欲攜帶返家卻因忘記取出而遺留車內一情為真,難認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刀械 1把,既係被移送人所拾獲之無主物,並據為己有而持有,而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