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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自強
賈宗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4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自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賈宗寧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裁罰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吳自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109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
2、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大潤發人行道)。
3、行為:被移送人吳自強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持安全 帽毆打被移送人賈宗寧,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移送人 賈宗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吳自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賈宗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楊子微、林惠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警員職務報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監 視器光碟2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自強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二、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賈宗寧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被移送人吳自強雖於警詢指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載我老婆和小孩要從機車停車場離開,騎到出入口時,賈宗寧夫妻要走過去,我就停下來讓他們先過,我發現賈宗寧朝著我碎念,我就把車停下來並脫下安全帽走向賈宗寧,他太太有跟我解釋賈宗寧精神狀況有問題,當下賈宗寧就暴怒,我就慢慢往對方走過去,賈宗寧也往我這方向走來,抓住我的右手臂並朝我的臉上揮了一拳,我立即持安全帽反擊,拉扯過程中,他也有對我出手,後來我太太有過來把我拉走等語。
然為被移送人賈宗寧所否認,辯稱:吳自強持安全帽打我頭很多下,我有用右手去抓住他的手要阻擋,但沒有打他等語;
另吳自強之妻即證人林惠珍於警詢中證稱:吳自強下車詢問賈宗寧在碎念什麼,賈宗寧就開始叫囂,情緒激動並抓住吳自強的手,吳自強就拿手上的安全帽朝賈宗寧揮過去,我就趕快將吳自強拉開等語;
而賈宗寧之妻即證人楊子微於警詢證稱:賈宗寧患有失智症,症狀會對不喜歡的人亂罵,吳自強以為賈宗寧在針對他亂罵且認為賈宗寧想打他,當時我正在安撫賈宗寧的情緒,吳自強就突然衝過來用右手拿安全帽朝賈宗寧的頭打了很多下,我被夾在賈宗寧和吳自強中間,吳自強將賈宗寧打到血流不止,他太太才過來將吳自強拉走等語。
參酌上開證人林惠珍、楊子微之證述內容,均僅敘及被移送人吳自強與賈宗寧發生衝突之原因及吳自強持安全帽毆打賈宗寧等情,並未敘及有何賈宗寧對其出拳毆打之舉,核與被移送人賈宗寧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依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賈宗寧有何抓住吳自強之手臂致傷之情;
再者,被移送人未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而觀諸卷附被移送人吳自強之受傷照片,未見有何明顯之傷勢,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賈宗寧有何互相鬥毆之情,要難僅依被移送人吳自強於警詢指述遭被移送人賈宗寧抓住手臂並毆打一拳云云,即從率認被移送人賈宗寧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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