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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頎衡
劉崇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1439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頎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劉崇郁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裁罰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黃頎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9年7月3日凌晨2時13分許。
⑵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蝦暢KTV )。
⑶行為:被移送人黃頎衡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被移送人劉崇郁,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劉崇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黃頎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劉崇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劉昌叡、葉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現場及被移送人傷勢相片9 張。
⑸110報案紀錄單。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頎衡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二、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劉崇郁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惟被移送人劉崇郁於警詢供稱:我們在蝦暢KTV 211 包廂內要離場前,黃頎衡先動手推我,我當時有跌倒,後來他又繼續要推我,我自我防衛,他自己跌倒去敲到桌角,撞到頭部,導致頭部流血,我完全沒有使用工具,只有使用雙手阻擋他繼續打我,之後我走下樓到蝦暢KTV 門口外面,黃頎衡又拿著雨傘衝下來要打我等語。
且證人劉昌叡於警詢中證稱:有糾紛的是我兩個好朋友,當時我們幾個好朋友一起在蝦暢KTV211號包廂內唱歌,包廂時間快結束,我們都準備離開時,黃頎衡突然不想離開,劉崇郁就去跟黃頎衡說包廂時間到了、一起離開,黃頎衡還是不離開,他們兩個人發生口角,我看到黃頎衡因地面溼滑、滑倒撞到桌子造成頭部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另一證人葉湘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糾紛的是我男朋友和一個朋友,當時我們幾個好朋友一起在蝦暢KTV211號包廂內唱歌,包廂時間快結束,我們都準備離開時,我男朋友黃頎衡突然不想離開,劉崇郁就去跟黃頎衡說包廂時間到了、一起離開,黃頎衡還是不離開,他們兩個人發生口角,我看到黃頎衡因地面溼滑、滑倒撞到桌子造成頭部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酌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僅敘及被移送人劉崇郁與黃頎衡曾發生口角,黃頎衡頭部傷勢係自己撞到桌子所致,均未證述被移送人劉崇郁有互相鬥毆一節,核與被移送人劉崇郁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劉崇郁有何互相鬥毆之情,要難僅依被移送人黃頎衡於警詢指述遭被移送人劉崇郁毆打一拳云云即從率認被移送人劉崇郁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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