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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詠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平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詠平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30日19時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詠平在上開時、地,經警察當場依法調查或查察時,謊稱其胞兄陳致宇,90年5 月19日生,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詠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張瑋峻出具之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員警隨身密錄器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疑似未滿18歲之人吸食香煙而盤查身分時,就其真實姓名「陳詠平」為不實之「陳致宇」陳述,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行為時為17歲,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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