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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泰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7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泰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蕭泰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號(勝利鞋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店家態度不佳為由,於上開時間至「勝利鞋行」,以向店內丟擲燃放鞭炮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泰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現場照片6幀。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送移人蕭泰仁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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