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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胡春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5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春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春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6日1時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胡春得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受移送人所為係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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