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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葉旻哲
黃宇平
陳寬祐
尹鵬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旻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宇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寬祐、尹鵬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葉旻哲、黃宇平、陳寬祐、尹鵬澄(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被移送人4 人)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1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錢櫃KTV 前)。
㈢行為:葉旻哲、黃宇平與陳寬祐、尹鵬澄兩方素不相識,因細故於上記行為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葉旻哲、黃宇平、陳寬祐、尹鵬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陳寬祐所提診斷證明書、被移送人4 人受傷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是本案係葉旻哲、黃宇平於離開錢櫃KTV 時,以為遭陳寬祐、尹鵬澄辱罵,遂動手毆打陳寬祐、尹鵬澄,而陳寬祐、尹鵬澄無端遭葉旻哲、黃宇平毆打後也動手還擊,因而互相鬥毆,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4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旻哲、黃宇平以為遭陳寬祐、尹鵬澄辱罵,即出手毆打陳寬祐、尹鵬澄,陳寬祐、尹鵬澄遭毆打後心有未甘,也出手予以還擊,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4 人行為均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4 人就被移送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葉旻哲、黃宇平為先行逞兇之一方,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黃宇平曾有因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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