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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志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8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志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3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火車站前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朱志政加暴行於被害人馮輝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朱志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馮輝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㈤扣案之木棍1 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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