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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3 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政府前廣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新竹市政府安置其子之處置,遂丟灑冥紙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1 份。
(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 片。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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