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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榮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7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榮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2時3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盤查時,持續向盤查員警身體迫近,經勸阻而不聽,復於離開時朝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言詞,被移送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榮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四)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紀錄單1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並非針對員警謾罵,僅係表達個人情緒等語,惟被移送人係面朝員警口出上開之詞,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不當之言詞無疑,是被移送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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