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7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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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根明


趙瑞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16745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根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趙瑞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根明與被移送人趙瑞安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根明、趙瑞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桂蓮、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

次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根明、趙瑞安,在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根明並表示受有傷害,惟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陳根明、趙瑞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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