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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曾耀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2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耀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264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61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政府廣場,持擴音設備製造聲響,致影響周圍辦公處所安寧秩序,已妨害公眾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照片1張,僅能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至新竹市政府前廣場合法表達抗議,惟無法證明有噪音部分,亦無提供相關數據。
另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人民有權利向政府抗議,新竹市政府與新竹市警察局皆為加害當事人,有忍受義務。
又抗議表達目的是希望多人共見共聞,而噪音管制法是維持社區寧靜的標準,但不是保障自由言論表達的方式,依噪音管制法規範的「寧靜抗議方式」根本無法有效表達,且其抗議行為每次約10分鐘左右,且說完就離開,能影響到哪?如果這樣的行為不行,自由言論有何用?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警察局聯手弄斷民眾的手,在剝奪民眾工作能力賠了極少的錢後,不管民眾死活還不讓人抗議,其請求內容實無法透過請願、訴願、訴訟及內部行為協助手段達到,其於案發當日實採溫和有效行為,是不得不為的最後和平手段,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政府廣場,手持擴音設備發表言論、陳情抗議,經員警勸導制止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又再度手持擴音設備於該處發表言論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員工賴秀靜、楊雪梅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有現場照片及密錄器錄影截圖共11張、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擴音設備發表言論、陳情抗議,首堪認定。
再查證人賴秀靜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人在市場府行政處文書科辦公,突然聽到廣場有發出很大的廣播聲音,伊便走出市府大門查看,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手持擴音設備,在市府廣場前不斷發出聲響,伊當下認為此民眾手持擴音設備發生聲響,會對府內其他員工辦公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賴秀靜於警詢中所證述:伊當時人在市政府辦公,突然聽到廣場有發出很大的廣播聲音,表示還我工作權之言論內容;
另伊於年前年後在市府辦公室辦公時,都會有一名男子手持擴音設備在市府廣場前發表言論,致生妨礙公眾安寧情形,而該名男子又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同樣手持擴音設備發出巨大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相符。
再參以擴音設備之功用本即在於擴大音量,且聲明異議人刻意持擴音設備於新竹市政府廣場前發表言論,其既自承所為目的是要向市政府陳情抗議,則必然會透過擴音設備發出一定程度以上之聲量使市政府員工得以聽聞其陳抗內容,堪認上開證人2人所述於上揭時地在市政府辦公時,均聽聞聲明異議人所發出的巨大廣播聲響等情,堪以採信。
再衡以證人2人所述,其等在市政府之辦公處所內即得聽聞聲明異議人,足見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音量,已達干擾其等在建築物內辦理公務之情形,況聲明異議人於當日至少兩度至該處持擴音設備製造聲響,其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甚至自承當天曾3度到場抗議,每次抗議時間約10分鐘,故依其所發出噪音之音量甚大,且其製造噪音之頻率、期間,並非單一、短暫,堪認已經達到令人難以忍受而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二)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警方無法證明有噪音、亦未提供相關數據云云,惟揆諸前開見解,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故尚不得以警方未提供音量分貝數據即認未有噪音,況其確有持擴音設備製造噪音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又以其所為係為行使言論自由,是不得不為的最後和平手段等語:1.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人民言論自由國家本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保障,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惟仍非不得合理限制其傳播方式,但應考量人民意見表達之可能、表達之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平。
查聲明異議人於新竹市政府前廣場發表言論,固屬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應受保障,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聲明異議人持擴音設備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為由而對其裁罰,固原處分機關所為並非針對言論內容之限制,而係針對其言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2.觀諸聲明異議人陳抗之主要訴求,起因於其認新竹市政府管理道路之疏失致其受有傷害,其工作能力因而減損,嗣對新竹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雖經司法判決新竹市政府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但仍須繳交訴訟費用,其仍有所不滿,復對其之後求職不順,且認未獲新竹市政府充分協助求職,故持擴音設備陳述其被害經過暨提出訴求,此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甚明,是以其所言論之主要目的係在表達對其先前與政府間之訴訟事件不滿,且認其個人工作權未受保障,尚難認係屬「政治性言論」等高價值言論。
再者,聲明異議人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新竹市政府應賠償被告39萬9,059元確定,並以同一字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9萬7,165元,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人就其認新竹市政府間造成其受有損害一事,業已透過司法程序主張權利獲得救濟。
又其因受傷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復陸續透過新竹市勞動處、新竹市就業服務站協助,並曾在公部門擔任職務代理人之職務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陳述甚明,亦難認其有何難以透過民主政治程序或其他方式有效表達訴求之情。
再衡以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所為限制,乃係為妥善維護新竹市政府前之廣場及鄰近之市政府辦公處所之安寧,並提供公務員及民眾安全、妥適、無受妨礙及干擾之辦公環境,係屬重要之公共利益,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裁處,對其言論自由之侵害程度有顯然大於法規範所欲保護之公益,原處分尚符合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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