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00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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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李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李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鋸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郭志鴻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以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鍊鋸1把、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沙灘車1部、鍊鋸1把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古李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3235 、 13622 號案件之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李興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 9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3 月
確定;
(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9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入監執行,於 106 年 8 月 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 12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悟,古李興與郭志(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9 月 26 日 6 時許,先由古李
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志前往張嘉麟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村○○○ 00 號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由郭志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沙攤車 1 部(價值新台幣 9 萬元)、倉庫內之安全帽 1
頂(價值 1,000 元)及鍊鋸 2 台(價值共 38,000 元)後,古李興於郭志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隨郭志所騎乘竊取之上開沙灘車至郭志位於新竹縣○○鎮○○路 000 巷 0 號之住處,古李興即向郭志稱欲銷贓而騎乘該沙灘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沙灘車噴漆整理而欲銷贓。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 108 年 10 月 8 日 18 時 10 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水坑 31 號 2 樓扣得鏈鋸 1 把(已發還張嘉麟)、同年月16 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小人國主題樂園旁停車場扣得遭竊之沙灘車 1 部(已發還張嘉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李興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同案被告郭志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麟於警│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經過。│
│    │詢中之指證。          │                        │
│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4   │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
│    │共 25 張。            │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    │份。                  │                        │
└──┴───────────┴────────────┘
二、核被告古李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郭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末被告犯罪所得,除沙攤車1部及鏈鋸1把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共犯郭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35、13622號案件提起公訴(整卷送審中,貴院尚未分案),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併考量被告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爰依首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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