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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李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李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鋸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郭志鴻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以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鍊鋸1把、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沙灘車1部、鍊鋸1把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古李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3235 、 13622 號案件之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李興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 9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3 月
確定;
(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9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入監執行,於 106 年 8 月 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 12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悟,古李興與郭志(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9 月 26 日 6 時許,先由古李
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志前往張嘉麟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村○○○ 00 號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由郭志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沙攤車 1 部(價值新台幣 9 萬元)、倉庫內之安全帽 1
頂(價值 1,000 元)及鍊鋸 2 台(價值共 38,000 元)後,古李興於郭志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隨郭志所騎乘竊取之上開沙灘車至郭志位於新竹縣○○鎮○○路 000 巷 0 號之住處,古李興即向郭志稱欲銷贓而騎乘該沙灘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沙灘車噴漆整理而欲銷贓。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 108 年 10 月 8 日 18 時 10 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水坑 31 號 2 樓扣得鏈鋸 1 把(已發還張嘉麟)、同年月16 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小人國主題樂園旁停車場扣得遭竊之沙灘車 1 部(已發還張嘉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李興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同案被告郭志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麟於警│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經過。│
│ │詢中之指證。 │ │
│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4 │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
│ │共 25 張。 │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 │份。 │ │
└──┴───────────┴────────────┘
二、核被告古李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郭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末被告犯罪所得,除沙攤車1部及鏈鋸1把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共犯郭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35、13622號案件提起公訴(整卷送審中,貴院尚未分案),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併考量被告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爰依首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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