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04,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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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底起至108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 -0000000 號)、通訊軟體LINE或到現場之方式下注,再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每注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可選取1 至49號內之號碼下注,1 個號碼為「1 星」(分全車與半車),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碼為「3 星」,4 個號碼為「4 星」,簽選後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1 星全車」者可得5,700 元,「1 星半車」者可得2,850 元,「2 星」者可得5,700 元,「3 星」者可得5 萬7,000 元,「4 星」者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蔡文雄所有。

嗣於108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緝,並當場扣得蔡文雄所有之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70至7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四)簽單、帳冊翻拍照片179 張(見偵卷第20至6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前揭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前揭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住所雖為私人房屋,惟其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按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即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106 年底起至108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地點,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罪間,乃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而上開3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經營時間長短、規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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