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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拾捌張、帳冊貳本、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謝俊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5 至12行應更正「…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圈選2組、3 組號碼簽注(俗稱『2 星』、『3 星』),視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香港六合彩凡簽中『2星』者可得5,700 元,『3 星』者可得57,000元;
今彩539凡簽中『2 星』者可得5,300 元,『3 星』者可得57,000元。
未簽中者,則下注之賭金歸謝俊宏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營利、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第15行應更正「簽單1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6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更正「簽單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06 年5 月中旬起,至108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計算機1 台、簽單18張、帳冊2 本、六合彩手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71號
被 告 謝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接收賭客訊息之方式,參與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香港六合彩視每星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得70萬元,今彩539則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3星」者可得5萬5,000元,「4星」者可得45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謝俊宏所有以牟利,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為賭博。
嗣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2本、六合彩手冊1本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2本、六合彩手冊1本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又被告自106年5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2本、六合彩手冊1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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