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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國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池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池國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A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至111 年5 月30日,現仍在緩刑期內。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9 月16日凌晨3 時1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得蔡麗琴所管領、供奉在該處之黑面武財神神像1 尊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麗琴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池國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及偵查報告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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