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19,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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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文榮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警員固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驗尿,惟當時尚無查獲其他構成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旁友人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8 年10月18日18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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