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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26、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有手機充電線壹條、耳機壹副、水壺壹個及衛生用具壹組)、烏蔘雞一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手機充電線1條、耳機1副、水壺1個及衛生用具1 組)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烏蔘雞1 袋,分別係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26號
第13186號
被 告 吳世勇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議賢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內有手機充電線1條、耳機1副、水壺1個及衛生用具1組)。
(二)於108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陳文彬所有之烏蔘雞1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嗣經黃議賢、陳文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議賢、陳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吳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彬、黃議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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