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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自與程序無違。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林奇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3樓A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奇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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