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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固有不該。
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
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67號
被 告 黃柏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宜婷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陳宜婷發現上述安全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涵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宜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育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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