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2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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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新竹縣○○鎮○○路0號住處(錦珍香商行)」應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之錦珍香商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年6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初止,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於上開住所,多次反覆持續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與不特定人對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除於77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招攬賭客參與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並藉此收取賭金,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經營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故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六合手冊        │1本   │        │
├──┼────────┼───┼────┤
│ 2  │今彩539簽單     │1張   │        │
├──┼────────┼───┼────┤
│ 3  │六合彩簽單      │4張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2號
被 告 李勝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初止,在新竹縣○○鎮○○路0號住處(錦珍香商行)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核對每周一至周六台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600元(香港六合彩)或5,200元(今彩539)、5萬6,000元(香港六合彩)或5萬2,000元(今彩539)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李勝宗所有,而從中牟利。
嗣於108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和手冊1本、今彩539 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4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勝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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