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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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黃信文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毒偵1801卷第4 頁)」、「警員官大聖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毒偵1708卷第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孫偉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801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764公克,驗餘淨重0.072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1708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第1801號
被 告 孫偉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同一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就此案與其所犯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8月2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8年8月26日,因另涉犯妨害祕密罪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 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員警在新竹市南大路617巷口執行埋伏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4公克)、玻璃球1 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 罪 嫌 疑 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
108185)影本各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71)影本各1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4公克)、玻璃球1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月24日出具之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900192號)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持有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玻璃球係以玻璃製成之簡易施用器具,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則縱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玻璃球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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