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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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秋桂與林彥萍為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後陽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這一隻狗在上面叫囉」、「瘋狗」、「在那邊做瘋狗」等語辱罵林彥萍,足以貶損林彥萍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嗣林彥萍不甘受辱報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秋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這一隻狗在上面叫囉、瘋狗、在那邊做瘋狗」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他,因為我是忍無可忍才脫口這樣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彥萍口出「這一隻狗在上面叫囉、瘋狗、在那邊做瘋狗」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22至23頁),被告亦直承其有口出上開言語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6 頁、22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對話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0、2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

查被告係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後陽臺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則被告為前開陳述時,即屬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又被告所稱「這一隻狗在上面叫囉」、「瘋狗」、「在那邊做瘋狗」等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且足使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復參酌被告表示係因告訴人已經對其吼叫2 年多了,忍無可忍遂為上開言語,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報復性之言語,即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用意,與一般衡平論理之譴責不同,被告辯稱不是罵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曾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後陽臺開放空間,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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