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周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訊據被告吳周玉燕固坦承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於偵
-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藏放至其隨
-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有繳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竊盜係違法之行為(見偵卷第40頁),且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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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周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得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廖芳珮所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與手提包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飲料,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前往該門市休息區休憩。
嗣經廖芳珮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廖芳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周玉燕固坦承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記得我有繳錢,但他們說我沒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與手提包內,嗣經告訴人即該便利商店店長廖芳珮發現並報警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1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芳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交易明細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結帳即取走上開物品,並置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有繳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於案發時至南大路256 號購買物品時,只有部分物品結帳,有另外一部份物品未結帳,被店員發現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完監視器走到外面櫃檯時,發現被告剛結完帳要走到店內休息區,我就去詢問被告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才將部分她所竊取之物品拿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將未結帳之物品取走並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之行為甚明,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結帳之證據,益徵被告辯稱其有繳錢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竊盜係違法之行為(見偵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不到2 月前即已因超商竊盜案經警查獲並移送偵辦,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失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芋見肉鬆三明治 │1個 │
├──┼─────────────┼───┤
│2 │紐澳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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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光泉杯裝麥芽 │2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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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光泉杯裝全脂鮮乳 │2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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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紅豆粉粿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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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紅豆牛奶冰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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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活益比菲多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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