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42,2020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微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微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微萍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5 月18日停止執行出所,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9 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 月9 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其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11月26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

其又於106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106 年12月1 日確定。

(二)詎張微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月22日11時13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微萍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11時1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 月6 日所出具之序號「新北檢-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張微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辯稱:我大概是在(108 )年6 月29日或30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的朋友家施用,我是用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份存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22日11時1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5 月18日停止執行出所,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9 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9 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

其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11月26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

其又於106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106 年12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微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①曾於105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

②又於105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

③又於106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106 年12月1 日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8 月7 日確定(甲);

前揭(甲)部分與③案件自107 年3 月29日起開始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7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並於108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17日,於108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多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