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51,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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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1590、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張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曾獲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並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且係配合觀護人通知而遵期接受尿液採驗,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張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7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
(二)於108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
(三)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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