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5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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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之皮夾(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返還外,其餘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暨皮夾等已返還周柏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31日確定,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被告雖將皮夾及證件等返還被害人,然現金並未返還(詳下述),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現金1500元部分,亦係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與被害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皮夾、證件等物,因已經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陳懷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5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街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周柏羽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
嗣周柏羽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柏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懷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柏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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