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59,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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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文章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施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1157卷第3 至4 頁、毒偵1841卷第4 至7 頁、毒偵緝164 卷第27至2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04 、C-169 號)影本2 份(見毒偵1157卷第5 頁、毒偵1841卷第13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8 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04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見毒偵1157卷第6 頁)。

(四)詮昕公司108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69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見毒偵1841卷第1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1841卷第9 至12頁)。

(六)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毒偵1841卷第46頁)暨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

(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文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員警持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尚未查扣任何違禁物品、發現有明確證據或查悉其犯行前,被告即配合採尿鑑驗,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1157卷第3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實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派遣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緝164 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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