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60,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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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銘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凌晨5 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 號前,見范子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綠色自行車、灰藍色自行車各1 輛均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6分許起未久,陸續竊取上開2 輛自行車得手,並將其中認為已損壞之灰藍色自行車1 輛短暫牽行後棄置於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城北街口(聲請書此處誤載係將「黑綠」色自行車棄置該處),另將功能正常之黑綠色自行車1 輛騎乘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車棚內藏放(聲請書此處誤載係將「灰藍」色自行車「搬運」至該處,且誤載竊取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

嗣經范子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子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方蒐證照片。

㈣聲請書上開關於車色誤載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前;

另關於黑綠色自行車部分,聲請書雖載被告竊取之時間為108 年9月29日上午9 時43分許,惟證人范子洋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其發覺上開自行車車輛遭竊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 時許(偵卷第7 頁),被告自無可能係於其後之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始行竊取該輛黑綠色自行車;

且互核卷附108 年9 月29日上午5時16分30秒、5 時17分41秒、5 時25分12秒等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現場之蒐證照片,已見被告跨騎該輛黑綠色自行車離去現場、並騎至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愛文街口之事實(偵卷第18-19 、20-21 、25頁),至於卷附108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43分33秒之照片(偵卷第18-19 頁),應僅係被告事後仍使用該車之佐證而與其行竊行為無關,爰一併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案被告先後竊取2 輛自行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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