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6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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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品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已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雖該罪與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手段、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李品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品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延平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品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4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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