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6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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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9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7日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四)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該案查獲經過,參照卷附之警詢筆錄,係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之配偶楊志昇時,被告在現場,在被告採集尿液前於警詢時主動自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足徵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件被告係於採尿鑑驗前於警詢中主動自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高中肄業、職業為檳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字第2137號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賴品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品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薪加坡社區前車輛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恐嚇取財
案件,於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時尚汽車旅館」101室執行拘提,復徵得在場人即賴品儒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
(二)於108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戶籍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
件,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旁,查獲賴品儒友人持有毒品,復徵得在場人即賴品儒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卷)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4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4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7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7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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