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7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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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文章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施文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4)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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