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7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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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二)第3行關於報告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建棟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棟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南大路新竹國小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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