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7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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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9、2741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42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萬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8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之後方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9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10月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工具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10月4日上午8時48 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卷【下稱毒偵2559卷】第70頁、第80頁),並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2份(見毒偵2559卷第2頁、第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毒偵2741卷】第2頁、第4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7年10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2559卷第5頁、毒偵2741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784號、88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 年3月10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 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62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①);

又因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②,森林法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256914元部分依原判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6日),並於106年8月15日假釋,惟接續執行前揭森林法案件罰金易服勞役256日,於107年4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②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以務農及砍木頭為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毒偵2559卷第70頁反面、第8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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