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8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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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僅相隔4月餘,即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尋獲並經告訴人林芷瑜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GIANT牌腳踏車1台(含大鎖1個),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黃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B1
送達地: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晚上6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立體停車場,徒手竊取林芷瑜所有之GIANT牌腳踏車1台(含大鎖1個),得手後供己代步,後棄置新竹市國光街與竹光路口。
嗣林芷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黃文志,扣得上開失竊腳踏車及大鎖(已發還林芷瑜)。
二、案經林芷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瑜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照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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