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86,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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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上易字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林聰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7日上午11時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徵得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聰仁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云云。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34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8F-34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340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書記官李孟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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