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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沂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沂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王昱婷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請告訴人返還積欠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不讓王昱婷關門,而用手肘直接擋住門的玻璃上,後來門就破了等語云云。
經查:
(一)民國108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許,被告至王昱婷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
而當日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多處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
另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破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27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2頁、第14至1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當日被告突然至其住處,要其去外面談錢的事,其表示要先進門換衣服後再出去談,被告就在門口與其拉扯,又撞其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其手臂因此被玻璃割傷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7頁),復有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頁)。
衡情,告訴人與被告因是否有積欠款項發生爭執,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因此在短短幾分鐘之爭吵過程中決定自行撞破自家玻璃門,使自己受有身體上傷害之方式誣陷被告於罪,又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簽名具結而為上述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述,自屬可信。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與告訴人間因金錢關係發生爭執,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且撞破玻璃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宋沂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沂諠與王昱婷為朋友,雙方因金錢借貸而有糾紛,詎宋沂諠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王昱婷位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與王昱婷發生口角後,見王昱婷轉身欲進入屋內,竟徒手拉扯王昱婷手臂,阻擋王昱婷進入屋內,以此方式妨害王昱婷離去之權利,並以身體撞擊王昱婷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王昱婷之左手臂亦因此遭碎裂玻璃割傷,致其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多處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等傷害。嗣經王昱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沂諠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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