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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貴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549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貴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 行關於「范○翔」之記載應更正為「范○○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李貴花已自白犯罪(見偵10832 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李貴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2 月3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甲執行刑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6 月又25日,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10832 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黃湘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誠品書局卡、SOGO卡、麥當勞卡、全聯社卡、寶雅卡、快樂HAPPY GO卡各1 張、范姜昌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 張、范○○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皮夾1 只、新臺幣2,100 元 │
│ │㈠所示 │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皮夾1 只、新臺幣4,000 元、│
│ │㈡所示 │美金100 元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iPhone行動電話1 支(Apple │
│ │㈢所示 │廠牌、型號XR、規格128GB) │
│ │ │、包包1 個、鑰匙1 大把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2號
第11549號
被 告 陳李貴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村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他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第5間第9攤之店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顧客陳曾敏所有、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陳曾敏所有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離去。
嗣陳曾敏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顧客黃湘絜所有、置放在其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黃湘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誠品書局卡、SOGO卡、麥當勞卡、全聯社卡、寶雅卡、快樂HAPPY GO卡各1張、現金4,000元、美金100元、范姜昌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范○翔【91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離去。
嗣黃湘絜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顧客邱金蓮所有、置放在其後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Apple牌、型號XR、規格128GB)、包包1個(內含鑰匙1大把)後離去。
嗣邱金蓮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絜、邱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李貴花於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之│
│ │自白。 │全部。 │
├──┼───────────┼────────────┤
│ 2 │被害人陳曾敏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㈠之全部。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告訴人黃湘絜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㈡之全部。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4 │告訴人邱金蓮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㈢之全部。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5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犯罪事實㈠之全部。 │
│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 │
│ │1份(附於108年度偵字第│ │
│ │11549號卷)。 │ │
├──┼───────────┼────────────┤
│ 6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犯罪事實㈡、㈢之全部。 │
│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 │
│ │2份(附於108年度偵字第│ │
│ │10832號卷)。 │ │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李貴花前述各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李貴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財物既均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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