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99,2020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之「 …期間陳信宇因不滿關鍵公司總經理陸佳宏之處理態度,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佳宏之頭部及臉部…」 應更正為「期間陳信宇與陸佳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拉扯陸佳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信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於103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重傷害之前科紀錄,與此次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重傷害之前科紀錄,本案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嫈螢透過友人「南哥」找來陳信宇等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13時起,至「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下稱關鍵公司)為關鍵公司董事長即其配偶關欽文處理關鍵公司之事務,期間陳信宇因不滿關鍵公司總經理陸佳宏之處理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佳宏之頭部及臉部,嗣於同日14時許,陸佳宏以手機傳訊予友人及配偶蕭婉玲求救,為陳信宇發現,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陸佳宏之眼睛、鼻子等部位攻擊,致陸佳宏受有頭部及顏面部鈍傷併震盪症候、顏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陸佳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信宇之供述,(二)告訴人陸佳宏之指訴,(三)證人蕭婉玲、林威宇之證詞,(四)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12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8000179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檢驗檢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